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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廖郁晴律師楊永芳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LABORATORY CO.,LTD.(下稱未來生活公司)原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未來生活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6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取得抗告人即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2,345,000股,而持有亞帝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詎未來生活公司自107年5月起要求亞帝發公司提供106年度之帳簿表冊供查閱及抄錄,卻遭亞帝發公司拒絕,且由亞帝發公司所提供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內容,無論是否為預估,均係亞帝發公司基於製作當時所知之交易或成本所製作,已可知悉亞帝發公司處於嚴重虧損狀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亞帝發公司自102年1月起迄至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之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亞帝發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範圍為亞帝發公司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駁回未來生活公司關於檢查亞帝發公司於102年1月起迄至106年4月5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之日之聲請,未來生活公司及亞帝發公司均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未來生活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未來生活公司提出本件聲請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股東對於加入公司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及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檢查末日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信,自行裁量為之,而不應侷限於某特定年度。此乃因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係連貫相關,若僅限制某年度或某一時期,即有可能發生雖發覺業務帳目有誤,卻無法追索、核對出錯誤最早發生之時間及緣由,而喪失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目的及功能,是原裁定上開見解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亦違反法院裁定前例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其次,原裁定以股東投資於某一公司,應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何況投資之比例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而認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云云,惟查,未來生活公司投資亞帝發公司前,僅曾由亞帝發公司人員寄送一份極為簡易且內容虛偽之104年及105年損益統計表,未來生活公司根本並無所謂對亞帝發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云云,且基於財務報表內容具有連續性,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入股前之財務報表,當係亞帝發公司目前財務報表(含資產及負債狀況)計算基礎之一部分,是為確認亞帝發公司現有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及連貫性,檢查時間實有至少回溯3至5年之必要,此對未來生活公司及全體股東均具有經濟上之實益,是原裁定駁回未來生活公司於原審聲請檢查亞帝發公司自102年1月起迄至106年4月5日及108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撤銷部分,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准予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迄至106年4月5日及108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亞帝發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亞帝發公司提出現金流量表之時間點是107年4月,當時107年第二季才剛開始尚未結束,因此現金流量表所記載107年第2季之4、5、6月尚未實際發生,現金流量表上所記載107年4月當時所為將來初步預測之金額,事實上尚未明確發生,亞帝發公司並無嚴重虧損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亞帝發公司雖有將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但長久以來還款均屬正常,並無拖欠,而前揭抵押債務均早已存在,更在未來生活公司投資亞帝發公司前已然存在之債務,未來生活公司均知之甚詳,既然如此,以公司有積欠貸款債務為由作為本件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實風馬牛不相及。又亞帝發公司屢次通知未來生活公司開會,未來生活公司均拒絕出席,且也通知未來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身兼亞帝發公司董事之池田元英開會,其也未到,池田元英屢屢拒絕到場開會,未針對亞帝發公司提出帳簿表冊表示意見,何來亞帝發公司拒絕提供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即未來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兼亞帝發公司董事可歸責於己怠於行使權利,豈可責令亞帝發公司並選任檢查人,且雖亞帝發公司多數股東均反對未來生活公司閱覽帳冊等資料,然亞帝發公司仍於108年3月8日股東常會召開時放置亞帝發公司之帳簿及表冊等資料,本件顯然係未來生活公司怠於出席各該會議,自非亞帝發公司拒絕提供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漏未斟酌亞帝發公司多次通知未來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亞帝發公司董事之池田元英開會,及亞帝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並有放置帳簿等資料,當有違誤。尤其,池田元英同時也是訴外人「ADIVA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取得亞帝發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卻提供給不相干之訴外人「ADIVA株式會社」聲請另案假扣押,可證未來生活公司稱亞帝發公司拒絕提供任何文件乙事,當不足採,且未來生活公司身為股東卻未能捍衛公司權益,反而是池田元英多次藉由亞帝發公司交付其之資料作為另案「ADIVA株式會社」訴訟使用,即為多數股東以聲請人之作法,與公司利益已有顯著利害衝突,並造成危害,實不得不慎防之原因。綜上,本件未來生活公司提出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請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請求等語。

五、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項規定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具狀聲請開庭,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通知抗告人即相對人亞帝發公司具狀陳述意見,惟未定期開庭踐行訊問程序,未充分賦予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