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呂瑞晃
呂瑞輝史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下合稱相對人或分別稱姓名)自民國70幾年起即為抗告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或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3,241,775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瑞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相對人占瑞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為瑞興發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瑞興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因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委請律師去函瑞興發公司,請瑞興發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報表,然瑞興發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曾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瑞興發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瑞興發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由瑞興發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鴻公司為瑞興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訴外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為股東且原有股數分別為145萬股、142.5萬股、142.5萬股,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是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瑞興發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瑞興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瑞興發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興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瑞興發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瑞興發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
,目的在強化公司之治理及監督,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參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8-1條第2項立法例,明訂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所謂「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實與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釋明義務」相當,係增加行使權利、義務、責任、效果及其範圍之方法,應屬於實體法中另增加程序法之規定,此增加部分應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故原裁定本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酌,俾能符合「避免浮濫」之修正理由,縱原裁定認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仍應將上開證交法規定作為法理,以補充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審酌本件相對人所附之理由、事證,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詎原裁定竟僅以相對人於公司法第245條修正施行前業已聲請選派檢查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受到其他要件之限制為由,漏未斟酌修正後公司法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之條文,已增加部分程序法之規定,於裁定時應適用此部分之修正規定,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即多次要求查閱抗告人
公司歷年財報、增減資及轉投資資料,抗告人公司均無視相對人之請求而故予拖延云云,惟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於105年8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歷年財報、增減資、轉投資等資料,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僅以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為限,自不包括增減資、轉投資等資料在內。又抗告人公司從未拒絕相對人查閱財務報表,甚至付費抄錄或複製,但應指定特定範圍,而非泛稱「歷年財報」,使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疲於奔命,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其次,相對人另主張呂瑞晃曾於107年9月21日委請葉玟岑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於文到7日起將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備置於公司供相對人查閱云云,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再度前來抗告人公司,足見相對人查閱財務報表僅係幌子,目的在逼迫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瑞煌就範,非為監督公司治理。再者,相對人既得前來抗告人公司查閱財務報表,自不具備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綜合上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持之理由、事證與事實完全不符,而原裁定參酌相對人之主張亦未說明論證過程,即逕自認定相對人之主張即抗告人公司拒絕相對人查閱公司帳目資料係屬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㈢按證交法第38-1條第2項之規定,係限於「特定事項」之範
圍內進行檢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規定僅得於「必要範圍內」從事相關檢查。而抗告人公司屬於製造業,每年之營業收入約5億餘元,各項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複雜,傳票、憑證、帳冊數量眾多,抗告人公司每年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支出之費用高達15萬元,若未限縮於特定事項內檢查,而泛稱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檢查人恐將逐筆查核銷、進項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及憑證,就兩造不爭執部分,亦進行全面性查核,已非適宜。且相對人既已具體指摘:「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抗告人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等情,則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範圍,自應限於「抗告人公司於100年間轉讓睿鴻公司股票」之「特定事項」即為已足,詎原裁定率爾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期間長達8年,檢查之範圍亦未作任何限定,致抗告人公司須額外支出無謂、龐大之查帳費用,原裁定不當之處,實昭然可見。另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書狀明確表明若抗告人願意提供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可自行聘請會計師到場查閱並撤回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等語,則抗告人願即提供抗告人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到院予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撤回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雄院聲字卷第3頁),斯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案係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本件相對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
㈡又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已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而現行公司法第245條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故倘具備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㈢查相對人自70幾年起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
數已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故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即已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減少資本明細表可查(見雄院聲字卷第7頁),堪認為真。是相對人已具備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無不合,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陳明:本件聲請係肇因於相對人發現睿鴻公司之原股東曾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抗告人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抗告人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6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又睿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為股東,是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抗告人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然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依公司法規定從屬公司除不得購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外,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亦不得享有表決權。然睿鴻公司持有抗告人公司將近40%之股票,且依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收益有大幅下降之情形,相對人認抗告人公司恐有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移轉至睿鴻公司,而債留抗告人公司之情形,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聲請理由,並提出睿鴻公司99年4月30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睿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睿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睿鴻公司100年3月2日股東名簿及睿鴻公司100年11月8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等歷次書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雄院聲字卷第3至26頁、本院聲字卷第36至55、85至93頁),堪認相對人亦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則原裁定經審查後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
㈣又抗告人公司辯稱:關於究竟檢查何項文件、憑證、帳冊資
料,及何一年度資料等,自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聽取其專業意見後,方能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原裁定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率爾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長達8年,檢查之範圍亦未作任何限定,致使抗告人公司之員工疲於奔命,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將致抗告人公司須額外支出無謂、龐大之查帳費用云云。惟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查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兩造(見橋院聲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而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上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又依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文意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過長、內容及範圍不明,將影響公司運作令其負擔額外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符合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