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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王李春美相 對 人 李慈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 年10月8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小坪頂段

621 地號),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雖曾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李慈愛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抗告人最初持鈞院公文前往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無所獲,嗣因訴外人蘇秋霞與相對人另案訴訟進行中而獲悉相對人地址,始於108年7月12日補呈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已盡力補正相關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或其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1頁,且所有權人均為洪姓人氏,顯見權利歸屬已有變動,而原裁定先於108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抗告人於108年6月20日收受送達,迄同年7月9日前仍未補正,原裁定因此於同年7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抗告人於同年7 月12日補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已逾補正期日。又系爭抵押物於101年5月11日即因贈與事由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振航所有,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即108年5月27日),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抵押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抗告人以非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