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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楊馥成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臨時董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尚未經清算,即未進入實質廢止程序,而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適用之可能,且行政權本應以妥當性為考量,本件未傳訊兩造陳明基金會恢復正常運作之可能與必要性,率以駁回伊之請求,否決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立法目的,顯有違誤,伊係嘉農基金會之創辦人,已徵得原出任董事之人願出錢,使基金會得恢復正常運作,如不許基金會回復法人資格,因基金會喪失法人資格,捐助目的不達,伊被迫向嘉農基金會索回100 萬元定存單之捐款。伊成立土壤醫院,計畫向日本購買機器設備,可指導農民相關技術,以推廣有機農業,有助於臺灣農民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指定聲請人楊馥成暨如附件臨時董事會名單共6 人為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楊馥成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嘉農基金會因違反財團法人法、捐助章程及辦理業務不善與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且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 年以上,經伊限期改善,屆期仍無改善,乃依法廢止其設立許可在案,則抗告人即應依法進行清算,而無選任臨時董事維持業務運作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應屬無據,建請駁回等語。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於108 年6月13日以農科字第1080052613號函廢止相對人於93年4 月29日農科字第0930120585號函示核准嘉農基金會以捐助金額10

0 萬元設立之設立許可,且嘉農基金會並未於訴願法第14條所定,自廢止許可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達相對人提起訴願,是相對人上開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效力已確定,相對人並以108 年9 月19日農科字第1080053113號函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上揭函文附卷為證,且為抗告人所自承,是嘉農基金會已於108 年6 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確定。依上開規定,嘉農基金會應選任清算人並進入清算程序,堪以認定。

四、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6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財團法人業務正常營運。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於清算程序前,應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適用等語。然因嘉農基金會已遭相對人廢止登記設立許可,並經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解散登記,業經認定如前,自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了結事務,而非再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以繼續維持業務運作。是抗告人於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嘉農基金會之臨事董事及臨事董事長以恢復正常營運,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指定臨時董事長、董事使嘉農基金會正常運作,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即載明「基金會在未清算人進行清算以前,應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適用」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知嘉農基金會應選任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然仍執前詞聲請本院指定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而相對人也已具狀載明理由建請駁回抗告,兩造意見均已清楚,故無庸再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董事長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