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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董榮芳相 對 人 中山金馬標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石城代 理 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稱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時,乃係以凱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而於該案審理時所為之承認債務,並非以抗告人個人身分承認債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所謂承認債務一情,詎第一人民法院竟誤將抗告人於法庭之陳述一詞二用,認抗告人亦有以自己名義承認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筆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時,告知將訴訟文書送達抗告人指定之廣東省中山市○鄉鎮○○○○區○○村○○○街○號處所,第一人民法院並未將民事判決書送達上開處所,且代收人為「張莉」、記載與抗告人之關係為「朋友」,然抗告人並不認識張莉,其亦非抗告人之同住成年家屬,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因迄未收受該案判決正本,自無從提起上訴,該判決應尚未確定。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上情,而為認可判決之裁定,然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均屬消極事實,本無需舉證,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裁定准予認可,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意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

粵2071民初824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火炬公證處(2018)粵中火炬第991號、第7039號、第7040號、第70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執10869號之1執行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24、57至71頁),並經本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且抗告人於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承認債務,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抗告人承認相對人之訴訟請求,判命抗告人應與凱仲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由,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許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抗告人不在受送達處所時,應向其同住成年家屬為之,始能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一人民法院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固已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廣東省中山市○鄉鎮○○○○區○○村○○○街○號」之處所,惟代收人張莉與抗告人係記載為朋友關係,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同住之成年家屬,亦未見相對人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顯係對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為送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應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然未能保障抗告人提起救濟之訴訟權,堪認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見解,即有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

㈢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於第一人民法院106年7月18日開庭時,自

行填寫之送達地址為「中山市○鄉鎮○○○○區○○村○○○街○號」,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已送達於上開處所,即處於抗告人事實上得以支配管領之地位,應認已為合法送達云云,徵諸前引補充送達之規定及說明,自不足採。至相對人以抗告人從未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未經合法送達致尚未確定一節,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救濟,認抗告人係臨訟杜撰與張莉並不認識一節,惟抗告人是否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救濟,本屬其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尚無從以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