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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馥成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得知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未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而遭農委會廢止登記許可情事,足見嘉農基金會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致嘉農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嘉農基金會之創辦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應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為同法第31條所明定,且為同法第32條明定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之。是法院就財團法人選任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維持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如財團法人業經廢止許可者,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清算,縱有不能定其清算人時,亦應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而無再予選任臨時董事維持業務運作之必要。

三、經查,嘉農基金會業經農委會於108年6月13日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農委會108年6月13日農科字第1080052613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嘉農基金會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縱令屬實,但因嘉農基金會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法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係為維持財團法人業務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規範目的顯然有別。是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嘉農基金會之臨事董事及臨事董事長以恢復正常營運,但因嘉農基金會已遭農委會廢止登記,自無再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以繼續維持業務運作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董事長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