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林奐彰相 對 人 劉怡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已認定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9元,加計對其父母之法定扶養費每月8,146 元,每月必要支出已達23,865元,再加上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之3,748 元,合計27,613元,相對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如何支付每月27,613元?又相對人如有能力減少每月約7,613元之開支,亦不至於導致今日更生之局面,系爭裁定僅以相對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支出等語帶過,未曾評估相對人如何節省7,613 元之開支,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之方式計算相對人生活費,相對人之收入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相對人之每月所得維持20,000元不變,其後來提出之每月平均支出減至17,119元,二者相減,每月僅餘2,881 元,相對人卻提出每月清償金額達3,748 元之更生方案,請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短報收入、浮報支出或隱匿財產,抑或係為免不被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而隨意提高還款金額,惟無論如何,相對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又相對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中投保於台南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之支出為2,867 元,相對人實際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0元,勞保保費約為2,100 元,其投保薪資級距高於其陳報之每月收入數額甚多,相對人一方面以此等作法減少其可償還債權人之金額,一方面增加其勞工保險投保期滿後可領取之勞保給付,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又相對人高報勞保保費之級距差額為767 元,占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74
8 元之20%,若以相對人每月所得扣除其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2,281 元計算,其比例更達33.6%,相對人選擇給付與實際收入不符之勞保保費,而非向債權人清償,應認係以此方式隱匿可處分之所得,蠶食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相對人為00年0出生,可預期於116 年間請領勞保退休金,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如期履行完畢後,即可獲得免責,減免94.76 %即4,880,235 元之債務,債權人卻僅獲得債權金額5.24%比例之清償,顯不公允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 款各定有明文。復依101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7條第
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⑴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
4 已用於清償。⑶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而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
⑴、⑵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嗣消債條例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並將本注意事項上開第27條第1 款規定之內容增列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之規定,而本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亦於10
8 年1 月17日修正為:「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可知107 年修正之消債條例及108 年修正之本注意事項關於上開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 項所列情形及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自10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9日以系爭裁定予以認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原審認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20,000元,以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之1.2 倍計算相對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5,719元,及相對人自陳每月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為2,000 元,雖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父母之扶養費用2,000 元後,剩餘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相對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因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20,000元(尚未扣除其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按:系爭裁定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之生活費為15,719元,對父母之扶養費用2,000 元,合計17,719元)後之餘額為2,281 元,相對人已將前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之理由,而認系爭裁定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違誤,原審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7
19元,加計對其父母之法定扶養費每月8,146 元,每月必要支出已達23,865元,再加上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之3,
748 元,合計27,613元,相對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如何支付每月27,613元?另相對人每月所得維持20,000元不變,其後來提出之每月平均支出減至17,119元,二者相減,每月僅餘2,881 元,相對人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達3,74
8 元之更生方案,請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短報收入、浮報支出或隱匿財產,抑或係為免不被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而隨意提高還款金額。查:
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已陳明其自105 年1 月11日起任職於
台南市私立天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天橋補習班),擔任行政櫃台助理老師,每月薪資20,000元,並提出天橋補習班在職證明及薪資單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卷第15至17頁),再觀諸相對人自104 年起至105 年止之所得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有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第9 至11頁),是相對人陳稱其每月薪資20,000元,既有天橋補習班出具之上開薪資證明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普遍低薪情況,相對人擔任之職務乃係行政櫃檯助理老師之工作,且卷查並無相對人目前收入有顯不相當之事證,是系爭裁定及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有固定薪資2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有短報收入、浮報支出或隱匿財產之情,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取。
⒉至於相對人有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一節,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099元,以其1.2 倍計算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719元,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已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252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 、水電費700 元、天然氣費用300 元、手機通訊費452 元、交通費1,300 元、房租2,500 元)及勞健保費用2,867 元,合計15,119元,再加計其對父母扶養費用2,000 元後,總計17,119元,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支出金額17,119元,尚餘2,881 元(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64 至175 頁)。依上所述,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119元,低於以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之1.2 倍核算之15,719元,自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
748 元,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對父母之扶養費用後,雖僅餘2,881 元,對此相對人業於本院具狀陳明就不足額部分,其與家人商量過後,將不含勞健保費用之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由12,252元再降低為11,885元,且對將父母之扶養費用由2,000 元減為1,50
0 元等語,此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已有規劃其還款來源及已盡力清償,應認系爭更生方案為適當可採。⒊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
,719元,加計對其父母之法定扶養費每月8,146 元,每月必要支出已達23,865元,再加上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之3,748 元,合計27,613元,相對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如何支付每月27,613元等語,經核系爭裁定係以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之1.2倍15,719元及扶養費用2,000 元,作為核算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之計算基準,並非以扶養費用8,146 元作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所未為之認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不當之處,自無足採。抗告人另又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相對人如有能力減少每月約7,613 元之開支,亦不至於導致今日更生之局面等語,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抗告人猶執相對人造成積欠本件債務之過往行為,指摘相對人顯無清償能力,而係隨意提高還款金額獲得法院認可等語,明顯罔顧前述消債條例為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該等主張委無足採。
㈢另查,相對人每月薪資20,000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
勞保自98年7 月1 日起迄今投保於台南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自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3,000元,相對人於106 年間繳納之勞保費為每月1,93
0 元、健保費為937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南市保育人員職業工會106 年9 月勞健保繳費單附卷可稽(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第8 頁反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75 頁),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自108 年1 月1日起調升,第1 級投保薪資23,100元者應繳納勞保費1,410元,第9 級投保薪資33,300元者應繳納勞保費2,032 元,二者相差622 元,經核相對人每月收入20,000元,然其自105 年6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高達33,300元,與實際收入不符,本院審酌以相對人之實際收入每月20,000元投保級距(即23,100元)計算其每月應支出之勞保費為1,410元、健保費為900 元,加計相對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約12,252元,則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62元(計算式:1,410 +900 +12,252=14,562),再加上其對父母之扶養費用2,000 元,相對人每月平均須支出金額約16,562元,剩餘3,438 元。因此,縱剔除相對人非以實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而增加支出之勞保費622 元,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因此得增加受償之金額亦僅每月622 元。甚且,若採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之1.
2 倍計算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原本約為15,719元,惟相對人僅主張以15,119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於更生方案中同意將其不含勞健保之生活費用再降低為11,885元,加計勞健保費用後,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54(計算式:11,885+2,032 +937=14,854),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所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較上開作為核算標準之15,719元少了86
5 元,且相對人應與兩名手足分攤之對父母扶養費用原本應為8,146 元,其每月僅負擔2,000 元,今為能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其與家人協議後,同意將扶養費用之數額減少
500 元,即降為1,500 元。依此計算,相對人雖未按其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以致增加支出勞保費622 元,然相對人就此部分增加支出之勞保費622 元,已在系爭更生方案中降低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865 元,及經由家人同意減少對父母之扶養費用500 元,合計1,365 元,應認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減少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36
5 元,已足資填補其增加支出之勞保費,是故相對人雖以33,300元之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對抗告人無何不利益可言,亦無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選擇給付與實際收入不符之勞保保費,而非向債權人清償,應認係以此方式隱匿可處分之所得,蠶食債權人受償權利之情事。
㈣抗告人復又主張相對人為00年0出生,可預期於116 年間
請領勞保退休金,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如期履行完畢後,即可獲得免責,減免94.76 %即4,880,235 元之債務,債權人卻僅獲得債權金額5.24%比例之清償,顯不公允等語。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相對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老年給付,相對人亦辦理離職退保而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且相對人之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則其於116 年間相對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已60歲,其是否仍有目前之收入,尚非無疑。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將來可領得其目前尚未退休提出申請,而非屬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為由,指摘系爭裁定及原審裁定所肯認之系爭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事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事,應予以認可。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