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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

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楊永芳律師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山輝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日本國法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日前仍在營運中,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登記簿可參(聲字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既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應認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核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MAH HOLDINGS PTE. LT

D 於106 年4 月6 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取得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45,000 股,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 %,詎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起要求相對人提供

106 年度之帳簿表冊供查閱及抄錄,卻遭相對人拒絕,且由相對人所提供之106 年下半年及107 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內容,無論是否為預估,均係相對人基於製作當時所知之交易或成本所製作,已可知悉相對人處於嚴重虧損狀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迄至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之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相對人則以:伊於聲請人投資前之借貸款項,與聲請檢查人無關,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第三人ADIVA 株式會社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在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ADIVA 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請求閱覽帳冊顯有利害衝突,另聲請人本可參與相對人歷次股東會而拒絕參加等情,亦徵本件無聲請之必要性,本件聲請顯係為干擾相對人等語。

三、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本項修正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修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圍特定為「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收狀戳在卷可佐(原聲字卷第8 頁)。而關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法院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事項規定,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有效法規即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等語,並非有據。又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已發行股票股數10,533,400股,聲請人持有2,345,000 股,持股比例22.2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字卷第33頁、第36至39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

1 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甚明,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

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審酌相對人自95年起核准設立,經營業務、資金往來均已非一朝一夕成就,聲請人亦已釋明相對人自101 年間有向銀行、私人借貸等進行檢查之原因,堪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依上開說明,不宜由法院就檢查人檢查範圍,予以設限。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合於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另相對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與一般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說明,範圍尚有不同,且聲請人本即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此股東權,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係藉此機會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訊、公司往返客戶資料交付相對人訴訟之對造,侵害相對人利益等語,實屬臆測,難認有理。

五、末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辦案件辦法輪派方式推薦有意願擔任擔任檢查人之張山輝會計師,有該會108 年1月18日(19)高會順字第1080120 號函檢附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1 至192 頁),選任方式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張山輝會計師學歷、自77年間入會迄今執業會計師年資等資歷經驗,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兩造對由張山輝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亦無意見,有筆錄、陳報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