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鳳珍相 對 人 曹文種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一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7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22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4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108年度補字第355號,嗣已改分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保有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裁定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已對上開裁定之扺押權提起系爭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雖曾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相對人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扺押權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敗訴確定,惟審酌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及二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及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爭點效,仍有待於系爭本案訴訟調查審理,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所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價後所定之拍賣價格為3,320,000元,是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之金額應為9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之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5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