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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呂梅妹特別代理人 彭新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新貴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呂梅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70 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業由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民國108 年

1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知,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顯有答非所問及詞不達意之情形,應已不具訴訟能力,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乙節,除據相對人之子彭新貴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0 號事件應訴時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經本院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調閱相對人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經鑑定在心智功能有中度障礙(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5至73頁),另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下午於現場勘驗時稱:「〈法官問:(指彭新貴即相對人之子)此人為何人?〉阿爸(即相對人之先生之意)」、「〈法官問:你今早去了哪裡?〉我就在家裡,(相對人手指馬路)我就在那一邊巡一巡」等語(見本案卷第41至42頁),惟本院於同日上午曾前往現場勘驗,當時相對人之子彭新貴表示相對人不在家,由外勞陪同相對人前往醫院看診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可知相對人無法辨識其親人,且就其短期內曾經所為之行為亦難以記憶,堪認相對人現已不具備一般人理解事理,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而無法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彭新貴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居一處,並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經聲請人建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故認選任彭新貴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呂梅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0 號事件已定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

9 時30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併此通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