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陸芃蓁相 對 人 陸金鐘
陸宛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依據該條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必以執行債務人已經起訴,並經本案訴訟受理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始堪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已指示聲請人循相關程序辦理,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派員前來現場辦理土地複丈,聲請人並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俟占有範圍位置圖測繪後,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將會進行公告並通知相對人,倘相對人於30天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進入地政機關之調處,調處不成再進入司法機關之訴訟階段。上開程序顯非短期內可走完全部流程,現聲請人已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執行法院如實施強制執行,將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在提供一定之擔保後,停止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61278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核其上陳聲請理由所載,即迄今尚未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查無兩造間現在繫屬中之案件,所為聲請要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從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