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許根川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次按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104 年7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首頁為證(本院卷第4 頁;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首頁僅記載兩造當事人,並無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記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是以,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6 月20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152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4642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7年5 月29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5510 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7年5 月11日;上開二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書狀名稱記載「民事異議之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案由欄記載「為提起執行異議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訴訟事」,聲請人所為訴之聲明則係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足認聲請人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並無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未於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其不認識連帶保證人賴世逢為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補字第8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即聲請人係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對於在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以前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書狀名稱固記載為「民事異議之
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於案由欄記載「為提起執行異議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訴訟事」等語,惟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並未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7年5 月11日、同年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規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於同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2 年內(即106 年7 月1 日前),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無適用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3 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餘地。㈢依上,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之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法,自不得准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