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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邱裕鈜代 理 人 賴素蘭相 對 人 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全美代 理 人 邱陳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600 股,第三人邱東壁持有相對人發行之股份480 股,邱東壁於民國86年6 月24日死亡,其持有之股份由配偶邱江寶蓮、子女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上三人係邱江寶蓮所生)及伊(賴素蘭所生)等5 人繼承。邱東壁死亡後,相對人就邱東壁所遺之480 股股份竟未於股東名簿記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係變更登記為「邱東壁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邱奕棟」,上開登記並未經伊之同意,伊於96年1 月間始知悉上情。伊自86年6 月24日因繼承持有相對人之股份96股(公同共有480 股)迄今,相對人從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亦未分配股息、紅利予伊。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6年6 月25日起迄今之全部財務資料、簿冊文件,以查明相對人歷年發放股東股息、紅利之情形或股息、紅利分配紀錄,以維伊之合法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為伊聲請選派檢查人,邱東壁遺產中之持股分配尚未確認,且伊之股東名簿就邱東壁所遺股份登記為共同管理戶,由共同管理戶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伊所為各項行為亦均係對該代表人為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00 股,邱東壁持有相對人發行

之股份480 股,邱東壁於86年6 月24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及邱東壁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反面、第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聲請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等5 人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陳邱東壁之繼承人5 人對邱東壁所遺480 股股份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聲請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受理,尚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此節亦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等4 人(下合稱邱江寶蓮等4 人)具狀所是認(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44至48頁反面、第62頁),而邱東壁原持有之480 股股份乃其遺產之一部分,既未經遺產分割,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等5 人公同共有。

㈡經核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就邱東壁所遺股份於股東姓名欄記

載為「邱東壁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邱奕棟」(本院卷第67、68頁),對此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為上開記載時並未問過邱東壁繼承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邱江寶蓮4 人雖具狀陳稱:邱東壁所遺股份,因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故在全體繼承人「多數決」之互推下以邱奕棟擔任代表人,符合經濟部79年10月29日發文經商字第219268號函意旨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固得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其推選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多數決之適用。綜合上開相對人、邱寶蓮4 人之陳述可知,邱奕棟並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推選其行使股東權利,即不得由其一人行使股東權。依同理,邱東壁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等5 人既未指定行使股東權之人,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係屬行使股東權利,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就邱東壁所遺480 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應徵得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之,聲請人自陳其提出本件聲請無庸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邱江寶蓮4 人具狀表示並未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既未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自非適法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且邱東壁所遺480 股股份既未經分割,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聲請人自不得逕依其之應繼分直接換算其所得繼承之股份數為96股提出本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既非適法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其所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