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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曾至楷律師林哲誠律師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本院一○八年度仲許字第一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之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案號二二五六○ / PTA(Case

No. 22560 / PTA)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三項至第十二項請求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9日簽署「Joint Venture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由相對人出資51%,聲請人出資49 %,以共同設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雙方並於合資契約第19.1條定有仲裁協議條款。然兩造簽訂合資契約設立中普公司後,因相對人使中普公司涉入不符合營業常規之矽甲烷交易,更於102年2月間違反合資契約規定,惡意排除聲請人指派之董事行使職權,復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主張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合資契約,進而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排除聲請人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權利。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乃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 ICC)提起仲裁,請求相對人履行合資契約及賠償相對人損害。詎料,ICC 仲裁庭在重要事項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聲請人諸多重要主張所為不利判斷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重大違反合資契約、仲裁庭規則及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下,於107年8月28日作出對聲請人部分不利之案號2560 / PTA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c)、(d)、(e)、(f)項全部及第(g )項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及主張部分,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受理中。然因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重大違法瑕疵,聲請人業於107 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爰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等語。

(二)另就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擔保金意見陳述略以: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法院准予停止本件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係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故停止承認並不以命供擔保為必要。且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為不同程序,在外國仲裁判斷獲法院承認前,本無從聲請執行,是為避免裁判矛盾等因素依法聲請停止承認程序,並不生剝奪相對人聲請承認、將來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效果,更不致造成相對人損害,故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縱令相對人可能因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而遭受損害,仍應以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即本件相對人至多僅有如附表所示330 萬元之損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各項擔保金計算分述如下:

1.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部分,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股東應於終止生效前30日本著盡職且善意進行協商於契約終止後,股東之一方或雙方就公司與此股東間有關現存契約權利與義務之履行事宜。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既未命兩造應於中普公司股東會作成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縱使未停止承認程序,甚至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亦僅能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約定與聲請人善意協商討論兩造間既存權利義務應如何履行等事宜,不生相對人得逕予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使中普公司直接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並使相對人取得中普公司100%盈餘分配之法律效果,遑論中普公司倘若解散,相對人更不會取得任何盈餘。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既非賦予相對人取得中普公司100%分配盈餘之權利,中普公司亦非必然有盈餘可供分配,且聲請人縱受有盈餘之分配,亦非即屬相對人之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相對人縱有損害,可能之損害數額事實上亦極難核算,倘有核定擔保金額之必要,至多僅得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2.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駁回聲請人第1、2項請求部分: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僅涉及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並為相對人自承,是此部分均不涉及任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之實體事項,未來亦無因承認後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故縱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亦難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任何損害,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駁回聲請人仲裁請求第1、2項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既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本難據以對相對人有所主張,聲請人亦無從取得利益,當無可能遭受任何損害。

3.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既同係將聲請人第3 項至第12項仲裁請求駁回,則聲請人本難據以對相對人有所主張,相對人亦無從取得利益,當無可能遭受任何損害。況縱系爭仲裁判斷第(g )項經另案法院撤銷,聲請人仍未必得依第3 項至第12項仲裁請求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使其財產發生得喪變更,而直接遭受損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本不得依我國仲裁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於法不合,無由以此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又聲請人僅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之全部及第(g )項中一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縱認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符合仲裁法第51條規定,然聲請人得聲請停止承認範圍,亦僅為其業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至其餘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部分仲裁判斷當無被撤銷可能,即無承認後復被撤銷等結果衝突疑慮,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停止承認。況承認與執行不同,縱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不當然發生如經執行後使聲請人之財產有任何得喪變更之結果。然於相對人立場,若不能取得本件承認,則系爭仲裁判斷即不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有經仲裁作成判斷之事項,仍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自屬重大損害,衡量兩造間權益,本件自無依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保護必要。

(二)倘有裁定停止承認程序之必要,則應命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數額,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c)、(d )項涉及合資契約終止、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倘若合資契約仍有效、中普公司不辦理解散而繼續經營,中普公司每年即應將其盈餘依聲請人股權比例49 %分派,此亦為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請本件停止承認程序之目的,即拖延中普公司解散時程以求每年自中普公司可收取之49 %分派盈餘。準此,若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經裁定停止,待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後始能續審。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以一般案件三審定瓛時間約4年4個月計算,而中普公司106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年度盈餘為373,474,482 元,以保守計算忽略中普公司盈餘成長,據此推估相對人損害至少為792,949,815 元【計算式:373,474,482元×49%×4.333 年】,此金額即為相對人可能因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停止不當,不能及時依系爭仲裁判斷解散中普公司所受之損害,是自應以此數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此外,系爭仲裁判斷第(g )項主文中駁回聲請人第3 至12項仲裁請求部分,每一項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應分別計算其可能造成之損害。又因承認程序遭停止而無法取得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未來仍可能向相對人另行爭訟,致相對人須承擔爭訟風險並衍生費用損害,而各該損害之價額難以核算,則相對人就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聲請人共10項仲裁聲請,因停止承認致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各以165 萬元計算。另聲請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部分即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中駁回聲請人仲裁請求第1、2項,因可能生之損害額屬難以核算,仍應各以165 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所可能遭受共計如附表所示817,699,815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經查:

(一)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已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於107年10月2日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向臺北地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該案現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40頁),堪認屬實。再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繼續執行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院繼續執行。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節,符合上述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文義所定之得裁定停止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之規定,且為避免將來上開訴訟之認定結果與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結果有所衝突,致徒增當事人間糾紛之複雜化,本院確有裁定停止承認上開系爭仲裁判斷部分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前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請求,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提出撤銷訴訟,而非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a)、(c)、(d)、(e)、(f)、(g)項等全部提出撤銷仲裁判斷,則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承認程序中,如當事人已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則該外國仲裁判斷即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我國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於此情形法院得命供擔保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俾資周延。是就聲請人未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中關於駁回聲請人第1至2項請求部分,該部分即無被撤銷之可能,亦無於本院承認裁定後復又遭撤銷裁定之虞,則基於仲裁法第51條之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之意旨,本院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項駁關於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依法裁定停止承認,另就相對人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1、2項請求部分,則不予停止。

(二)復按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經本院裁定停止承認之第(c)、(d)項原係認定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已經終止、兩造須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討論協商中普公司之解散事宜,然若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承認而獲承認後再續予執行,應僅指合資契約於 103年2 月10日終止且聲請人須依合資契約約定與相對人討論協商中普公司解散事宜,尚難逕論中普公司得即刻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縱使中普公司仍存續,未必每年均獲利營收或使聲請人獲有每年依股權比例49% 之盈餘分配;又即使聲請人可能因中普公司之存續、營運獲利而獲得依股權比例49% 之盈餘分配,然相對人亦同時獲有依股權比例51% 之盈餘分配,顯難謂聲請人上開可能獲有依股權比例之盈餘分配即係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停止而受到之直接損害。而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得於必要時,依本院職權裁量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承認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衡量聲請人供擔保金酌定之金額,查本件之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部分,承上述將使兩造繼續承擔中普公司之營運風險,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到之直接損害數額,事實上難以核算,而此無法核算仍有核定擔保金額之必要時,宜認聲請人應供每項各165 萬元金額為當,擔保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就本件之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 )項部分,聲請人應供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 萬元】擔保金額。另就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之擔保金額乙節,系爭仲裁判斷如停止承認第(g )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則相對人聲請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部分,即無法取得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致二造間就上開請求部分恐另行爭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部分,經本院審酌其中第3項及第10項均係關於合資契約第5.1條即與普萊克斯國際財務公司(下稱 「PIF」)之財務交易致生損害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事項,第6項及第8項則係關於相對人另行設立臺灣子公司致生之損害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事項,第5項及第9項均係關於合資契約第8 條中普公司未來發放股利致生損害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事項,第4項及第7項係合資契約第5.2條、第5.4條關於中普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致生之損害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事項,而第11項及第12項則係關於聲請人請求仲裁庭命相對人提供資訊、表冊及命停止行為等事項,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 至12項請求中之第3項及第10項、第6項及第8項、第5項及第9項、第4項及第7項、第11項及第12項,均分別為兩兩同質性高之請求仲裁判斷內容,並參酌ICC 所認定之系爭仲裁判斷內文第39至47頁,可認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應可分類計為5大項之請求事項,且該5大項判斷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乃屬5 項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停止承認程序所生對於相對人之不確定訴訟風險與仲裁費用之損害價額均難以核算,應認以每項各165 萬元之擔保金擔保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就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聲請人應供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項=825萬元】擔保金額。基上,本件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25萬元=1,15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155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於臺北地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承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相對人因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致生之損害

(單位:新臺幣)┌────────┬───────────┬────────────┐│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主張 ││項目 │ │ │├────────┼───────────┼────────────┤│(a) │0元 │165萬元 │├────────┼───────────┼────────────┤│(c) │0 元( 或至多165 萬元) │792,949,815元 ││ │ │ │├────────┼───────────┤ ││(d) │0 元( 或至多165 萬元) │ ││ │ │ │├────────┼───────────┼────────────┤│(e) │0元 │165萬元 │├────────┼───────────┼────────────┤│(f) │0元 │165萬元 │├────────┼───────────┼────────────┤│(g)中駁回聲請人 │0元 │各165 萬元,共330 萬元 ││ 第1、2項仲裁 │ │【計算式:165 萬元×2 】││ 聲請之部分 │ │ │├────────┼───────────┼────────────┤│(g)中駁回聲請人 │0元 │各165 萬元,共1650萬元 ││ 第3至12項仲裁│ │【計算式:165 萬元×10】││ 聲請之部分 │ │ │├────────┼───────────┼────────────┤│合計 │0 元( 或至多330 萬元) │817,699,815元 │└────────┴───────────┴────────────┘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