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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葉聰敏相 對 人 梁元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沺鋐為委託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受託人甲○○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972號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茲因甲○○於民國108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梁亨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如附表所示甲○○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土地)屬信託財產,甲○○為受託人,嗣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信託土地代辦繼承登記於甲○○之繼承人梁亨昊名下以續行程序,詎遭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財產並非甲○○之遺產為由,不准聲請人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信託法雖規定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受託人死亡時得指定新受託人,惟委託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甲○○死亡後,迄今亦未另行選任新受託人,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信託土地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選任甲○○之繼承人梁亨昊為新受託人,或由本院代為選任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以利本案續行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3份及裁定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相對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信託登記契約書、系爭信託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1至5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託人甲○○已死亡,經發函徵詢委託人意見亦表示願意繼續信託關係,然梁亨昊不同意為新受託人,另已找到新的受託人李沺鋐,惟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辦理信託變更登記而無法辦理等語,有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聲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故本件委託人既願繼續信託關係,而債權人為實現信託關係成立前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梁亨昊經委託人徵詢後已表示不同意為新受託人,而委託人亦已徵詢李沺鋐同意擔任新受託人,是本院認為選任李沺鋐擔任本件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沺鋐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1 │高雄市│橋頭區 │中峰│864 │860.17 │全部 │├─┼───┼────┼──┼───┼──────┼────┤│2 │高雄市│橋頭區 │中峰│871 │562.73 │全部 │├─┼───┼────┼──┼───┼──────┼────┤│3 │高雄市│橋頭區 │中峰│872 │1699.53 │全部 │├─┼───┼────┼──┼───┼──────┼────┤│4 │高雄市│橋頭區 │中峰│873 │1298.53 │全部 │├─┼───┼────┼──┼───┼──────┼────┤│5 │高雄市│橋頭區 │中峰│874 │510.67 │全部 │└─┴───┴────┴──┴───┴──────┴────┘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