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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唐首綻(原名唐春華)相 對 人 朱育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81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且依此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合法提起上開訴訟,即不合上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另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准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是如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所示,應就所簽發本票債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使符合上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一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查明屬實,然系爭本案事件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且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為之確認訴訟,洵堪認定。是聲請人並未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系爭確認之訴,核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之各項訴訟,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