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彥睿相 對 人 張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二、0000000-D-○七一及0000000-D-○一四),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間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及民事假扣押程序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2 及0000000-D-071),又於106年間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程序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 014)。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1,054,778 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82,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1,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 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暨扶助律師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宗查對無誤,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054,778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59,942 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及費用82,000元事實明確。
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