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明堂
莊美華上列聲請人因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與鐘登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聲請為原告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明堂、莊美華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智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之案件)中,為原告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鐘登富為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之唯一董事,惟鐘登富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損益表中新臺幣(下同)608,000 元之租金支出與實際上49,000元之租金支出,二者間將近560,000 元之差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逕自為不明原因之處分,甚至將順鑫發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專利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拒不返還,每月更擅自領取高達98,240元之董事報酬,致順鑫發公司自93年1月於鐘登富擔任董事時起,至今受有巨額之財產損失,是順鑫發公司自有訴請鐘登富賠償損害並返還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必要。惟因順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鐘登富,顯無可能期待其舉發自己之違法行為,並代表順鑫發公司對自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人2 人均為順鑫發公司之股東,復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參諸公司法第109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由聲請人2 人共同代理順鑫發公司向鐘登富提起訴訟,自亦符合公司與董事有利害衝突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法旨。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2 人於順鑫發公司對鐘登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順鑫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之章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則本院審酌順鑫發公司既有對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鐘登富提起民事訴訟等之必要,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而順鑫發公司依章程僅設董事1 人即鐘登富,而全體股東未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訴訟,又核聲請人2 人均為順鑫發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本院認聲請人2 人聲請選任該順鑫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順鑫發公司僅有鐘登富、聲請人2 人、張玉瑛、張玉真共5 名股東,聲請人2 人對順鑫發公司之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件關係密切,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順鑫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