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蘇進明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5 月19日南院慶93執廉字第166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訴臺幣(下同)2,000,000 元,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民事起訴資料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8,652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948,652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二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合計3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58,109 元【計算式:948,652元×5%×(3+4/12)月=158,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6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