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周雅慧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謝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78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登記建物,面積合計63.0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多年前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謝秋香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101年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起造而
為所有權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合法。
㈡惟系爭建物業經第三人拍定且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
賣程序業已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亦無回復之可能,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所受損害為金錢債權,尚非不得執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請求,難認非予停止執行,其所受金錢損害將有難以回復之虞。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或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