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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春益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2811 號),聲請人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8,079 元,聲請人上開郵局存款隨時可能由相對人持收取命令領取,為免損害擴大,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11 號受理,並就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之存款債權,在600,000 元及自9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行費4,

234 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上開大樹郵局存款債權8,079 元(含手續費250 元)遭扣押,本院遂於108 年4 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大樹郵局於8,079 元(含手續費250 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大樹郵局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收取命令後,即於同日開立支票寄發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及電詢大樹郵局而得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自大樹郵局收取8,079 元而告終結,聲請人自無從據以停止業經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