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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郭宗揚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 吳碧珠

蔡伯𪸃陳怡達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之建物部分所列:「暫編建號235 號建物中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84.03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同區段673地號土地上面積632.33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一旦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吳碧珠、蔡伯𪸃、陳怡達、林建良,勢難回復原狀,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及點交程序,以免聲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點交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系爭建物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合法。

㈡惟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吳碧珠、蔡伯𪸃、陳怡達、林建良拍

定且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已不得撤銷,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依法請求點交系爭建物,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原有所有權存在,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尚難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已為之執行程序及點交程序,從而,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及點交程序,難認有其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