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涂雅雯相 對 人 謝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六四號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核准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6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92-2、293-3、293-32、293-1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7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相對人對訴外人吳銘傳之借款債權為擔保,已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6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民事追加起訴資料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880,000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13,880,000 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05,
020 元【計算式:13,880,000元×5%×4.33年=3,005,020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100,000 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