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趙福全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相 對 人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
因故於民國84年關廠並無任何營業,竟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101年2月1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等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應有疑慮。且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僅為19,000股,其中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鐘原持有之相對人股份3,950股,業經第三人胡雄助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股份,而101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未通知胡雄助參與,若扣除胡雄助之股份,陳清鐘當選之股權數絕無可能與98年8月6日股東會當選時均為16,500股權,況聲請人及其配偶李純櫻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000股及1,500股,卻從未受通知到場參與股東會,另股東趙萬川已於93年間過世,亦無從出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絕無可能達股東會記錄之15,500股。更有甚者,該二次股東會出席股權數僅有15,500股,陳清鐘當選之股權數竟高達16,500股,均足徵該等股東會選任董事,及董事會互選董事長之記錄均屬紙上作業,為子虛烏有之無效決議。
㈡再查,相對人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94年間共同設定抵押與陽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32,400,000元,但相對人公司自84年間關廠迄今無任何營業活動,也無通知召開股東會,竟擅自向銀行借貸,借款金額之去向及利息支出情形如何均無從知悉。另陳清鐘於101年在相對人公司地址設立1人公司,並於另案審理中稱是該公司向相對人租用,且以相對人公司地址查詢,尚有多家陳清鐘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均登記於該址,陳清鐘有無違反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不無疑問,且前開1人公司向相對人公司租用之情節、程序、租金流向均有查明之必要。此外,陳清鐘於106年7月20日另案訴請趙王玉女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未能提出相關購地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出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既稱上開土地為相對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趙王玉女名下,應有相關財務紀錄,該部分涉及股東權益,亦有檢查之必要。
㈢綜上,足認相對人公司自77年起即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自有
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自77年間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000股超過6個月,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9,000股,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53%(計算式:2,000÷19,000×100%=10.5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即堪認定。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有於關廠後仍以公司資產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且相關借款金額、資金流向及利息支出不明,又於公司地址設有多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清鐘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及資金關係為何亦均不明,另於他案訴訟主張77年間有出資購買土地登記他人名下情形,卻未能提出相關財務紀錄佐證,該等交易情形亦屬不明等理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鐘及股東趙復田於另案之審理筆錄、另案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及其他多家登記於相對人公司地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意見,是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自77年間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77年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公會以108年8月12日(19)高會順字第1080821號函推薦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為翁明豪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會計組碩士、曾任高雄縣商業會顧問、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翊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4年,有翁明豪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翁明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77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