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瑞晃
呂瑞輝史淑華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相 對 人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代 理 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頁),斯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年起即為相對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00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1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00%=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因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委請律師去函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提出歷年財務報表,然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曾秋琴、呂俊德及呂怡慧於100年2月18日與相對人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所持有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之股份轉讓給相對人公司,睿鴻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增資6000萬元,並由相對人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睿鴻公司之帳戶,此時睿鴻公司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睿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減資1000萬元時,卻顯示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為股東且原有股數分別為145萬股、142.5萬股、142.5萬股,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是呂俊毅等人應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曾向相對人公司購買睿鴻公司股票,方會持有如此數量之股票,然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金流,故此部分實有調查之必要,為此,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辯稱: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業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規定,聲請人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需符合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要件外,尚需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聲請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等人並未於105年8月間向相對人要求查閱歷年財報、增減資及轉投資等資料,相對人公司從未拒絕聲請人等人查閱財務報表。又聲請人雖稱曾委請葉玟岑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於7日內備妥歷年財務報表,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再度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顯見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僅為手段,實際目的係欲逼迫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瑞煌同意收購渠等之股份,或增加董監事席次,或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而出售土地、廠房等方案,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呂瑞晃、呂瑞輝、史淑華自70幾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目前持有股份分別為1,433,439股、1,677,164股、131,172股,合計股份數為3,241,775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1172=0000000),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1,400,000股,故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5.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15.1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減少資本明細表可查(見雄院卷第7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相對人公司雖抗辯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等語,然依修法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施行前業已聲請選派檢查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受到其他要件之限制,況相對人公司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自行選派會計師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帳目資料等語,亦非虛妄,是相對人公司上開辯解,實屬無由。而睿鴻公司於100年3月1日由資本額2580萬元,增資6000萬元後成為資本額8580萬元之公司,並由相對人公司匯入6000萬元之款項,而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嗣後卻由呂俊毅、呂佳憲及呂佳樺取得睿鴻公司145萬股、142.5萬股、142.5萬股之股份,且投資金額分別為1450萬元、1425萬元、1425萬元一節,有睿鴻公司99年4月30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睿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睿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睿鴻公司100年3月2日股東名簿及睿鴻公司100年11月8日減少資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85-9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1日曾支出6000萬元增資睿鴻公司,嗣後卻由他人取得睿鴻公司股份,且未見相關資金流向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自100年1月1日止開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清冊,顯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爭執107年6月22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進行之爭議一節,所爭執者為該次常會中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實與聲請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一事無關,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卓傳陣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研所碩士、廈門大學會計學博士,現職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已執業37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見雄院卷第43頁),亦有意願擔任本案之檢查人,且兩造對於選任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