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于順生相 對 人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32 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因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過程中恐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代理權,何永盛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各類狀況熟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何永盛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 號、68年台上第23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非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而使新選任之董事長喪失合法法定代理權,於訟爭當事人間,仍有待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始生效力,故於訴訟程序中,如以公司為被告,倘經股東會改選之董事長業已就任或為登記,仍應以新任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6 月5 、108 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其他董監事,改選董事黃月嬌、監察人等事項均有瑕疵或違反法令,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0
8 年7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8 年6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108 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前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新董事長黃月嬌,應已就任,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原證8 之108 年6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通過新選出董事黃月嬌、董事長黃月嬌、監察人黃秀珠即刻上任等語,及原證10記載:「…,黃月嬌依法接任菩陽科技公司董事長」等語即明,堪認新選任之董事長黃月嬌應已就任,相對人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然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提起本件訴訟,仍應由黃月嬌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判、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已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