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施燕娟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系爭土地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公開拍賣由聲請人得標買受,囑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動產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知上開鈞院105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事件是否已結案,敬請准予核發訴訟結案證明,俾資地政機關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