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袁楚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建物標示表所示編號2 「建號116 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七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袁楚葳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6541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拍賣公告附表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116 號」,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係伊承租原建物作為公司營業所時,自行出資興建,為伊所有,本件執行併為查封執行,顯侵害伊之權益,伊已依法聲請人所有乙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關於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對玉山銀行及袁楚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標的物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事實,未經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五、次查:聲請人雖僅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認本院應以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公告核定底價計算擔保金之數額。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後,認因系爭標的物係與附表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經保存登記之主建物(下稱主建物)一同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且系爭標的物於外觀上與主建物相連接,出入口同一,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然非經現場實際勘查,尚無得判斷其內部構造、區隔、結合狀況及使用等情形,以確認是否具獨立性或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又系爭標的物及主建物均坐落於附表土地上,無法脫離附表土地為利用,若僅就系爭標的物停止執行,而主建物及附表土地部分不停止執行,恐致將來由不同人拍定後,造成系爭標的物及主建物與附表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致各標的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因此降低甚多及造成不便,甚且法律關係複雜,而事實上影響原本有意購買之人,因考慮上述因素而無意願投標購買。是本件損害額之計算,自無法單獨僅就系爭標的物核定底價計算,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全部標的停止,致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酌。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5,651,638元,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價後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23,600,000元(計算式:14,200,000+8,350,000 +1,050,000 =23,600,000)。執行標的價額大於執行債權額,玉山銀行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其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其執行債權額15,651,638元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且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民事審理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合計約3 年4 月可審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608,606 元(計算式:15,651,638×5%×40/12=2,608,606.33333 )。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鳥松│神農│ │40-2│ │234.55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 料 及 ├──────┬──────┤範圍││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1│ 9 │高雄市鳥松區│3 層樓鋼筋混│一層:99.93 │陽台:33.68 │全部││ │ │神農段40-2地│凝土造 │二層:83.79 │ │ ││ │ │號 │ │三層:89.44 │ │ ││ │ ├──────┤ │突出物一層:│ │ ││ │ │高雄市鳥松區│ │ 20.11 │ │ ││ │ │美勝六街116 │ │合計:293.27│ │ ││ │ │號 │ │ │ │ │├─┼──┼──────┼──────┼──────┼──────┼──┤│2 │116 │高雄市鳥松區│空白 │一層:61.08 │ │全部││ │ │神農段40-2地│ │ │ │ ││ │ │號 │ │ │ │ ││ │ │ │ │合計:61.08 │ │ ││ │ ├──────┤ │ │ │ ││ │ │同上門牌未辦│ │ │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備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