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原裁定審判不公平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難據以認定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