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黃貴美相 對 人 陳國基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67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已於108年9月17日提起108年度補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等件確認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其理由略為:原告邱黃貴美有誠意清償繼承債務,惟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邱老枝係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邱李金裡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非60萬元,被告不應該以60萬元來追討最高5年的利息,希望法院以原借款金額55萬元計算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堪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理由始得提出,惟依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邱老枝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6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上開起訴理由,無非係希望與相對人和解,希望相對人僅計算本金,勿計算利息等語,是其內容僅表達祈使相對人與其和解清償之期望,並未提出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理由,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異議事由已然不符,故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而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大社│ 保安 │ 766 │(空白)│ 75 │ 2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1│933 ○○○區○○段│加強磚造 │一層:36 │ │ ││ │ │766地號土地 │2層 │二層:52 │ │ ││ │ ├──────┤ │騎樓:16 │ │ 2分之1 ││ │ ○○○區○○路│ │合計:104 │ │ ││ │ │70巷22號 │ │ │ │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