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被 告 康高利被 告 康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康高利依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244/0000000)、同段9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康家源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康高利,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康高利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246,059元,高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47,753元【計算式:(927地號面積694㎡×公告現值39,748元/㎡×180244/0000000)+(937地號面積135㎡×公告現值34,000元/㎡×4/28)+(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25,900元×4/7)=1,347,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