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劉米英原告與被告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等間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㈡未具體表明主張被告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就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法律上依據,㈢訴之聲明稱「請求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其中「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解除買賣契約」不符,且原告就終止或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張,是否僅係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其真意不明;原告請求返還之所有權狀標的為何,亦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重新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未敘明本件請求權依據,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終止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