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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劉米英訴訟代理人 陳瑞勇被 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1008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終止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