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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康明凱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瀛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2月3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會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核亦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