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被 告 許美如
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美如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58.3平方公尺之棚架、冷氣機室外機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果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美蘭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63.6平方公尺之盆栽、棚架、冷氣機室外機等物品均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果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上開屋頂平台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442元【計算式:47,000元/㎡×(58.3㎡+63.6㎡)÷12層=477,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