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李桂禎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分別為139,673元、7,056元(合計146,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30,960元、放假待命出勤加班費36,141元、星期六休假日上班加班費41,304元、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13,768元,合計122,173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335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6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2,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