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王思惟被 告 王威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車輛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600 元(即原告主張前開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