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何淑娟
黃宇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宇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何淑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黃宇賢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淑娟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0,5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公告土地現值35,3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20,600元)×1/4=840,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