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未來生活イノベ-ション經濟研究所株式會社(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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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信仁律師被 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前揭財務報表之必要附註分發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