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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鄒蘊謙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鄒自成 (年籍資料詳卷)原告與被告川誌企業行等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川誌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㈡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異議不實、薪資債權確認」,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是否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孟冠對被告川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存在不明,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金額為若干亦未具體特定,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