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號原 告 戴麒育
高世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莊美鳳
何品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返還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原告主張以地政事務所就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給或補發費用計算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