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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郭佃竹被 告 呂偉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正義羽球館」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暫依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