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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藍黃春香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原告與被告廖宋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廖宋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廖宋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㈡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回函等),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按:請註明本件案號、股別,避免重複分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