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陳忠濠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李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暨將(78)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使用附表所載事項變更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600元(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600元(計算式:488,600元+180,000元=6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940元,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