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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林桂蘭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建忠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0,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