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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翁國晋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計算式:1,880元+3,000元=4,88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