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林和雄
林和龍被 告 林雲
林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依原告民國108年4月12日具狀陳報被告2人就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權比例各為58分之1(合計58分之2),而祭祀公業林開春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37、138、139、139-1至139-6、139-8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已遭徵收之同區段139-7、139-9、139-10地號等3筆土地,除其中遭徵收之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扣除巨亨地產開發公司勞務費、地價稅後,以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7,865,297元計外,其餘10筆土地,則以原告起訴時,上開137、138、139、139-1至139-5、139-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27,500元、上開139-6地號公告現值為32,231元乘以各地號面積計算,再按被告2人就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權比例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1,123元【計算式:(39㎡+48㎡+4㎡+71㎡+837㎡+16㎡+36㎡+4㎡+47㎡)×27,500元/㎡=30,305,000元;1,525㎡×32,231元/㎡=49,152,275元;(30,305,000元+49,152,275元+7,865,297元)×2/58=3,011,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