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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林功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黃麟傑

OSH Car Wash 奧神複合式自助洗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晟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麟傑、謝晟胤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即原告主張退夥結算後,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麟傑、謝晟胤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18,400元、60,987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4,387 元【計算式:1,485,000 元+718,400 元+60,987元=2,264,3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