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蔡惠珍被 告 蔡明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惠珍、蔡明進就訴外人蔡榮宗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蔡明進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惠珍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61,181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856,09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7.4+24.01)㎡×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3,400元=856,0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