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黃珮琳被 告 黃恭田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 )、同區段439-20地號(權利範圍450分之15)、同區段439-31地號(權利範圍400分之15)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確認利益,即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6,895元(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